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PaperPass论文查重送检论文片段:
只是在日本称公有公共设施为公共营造物。在台湾地区,制定法有“公共设施”之提法,而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这个概念,乃《国家赔偿法》之创新.笔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概念是立足于服务大众的,其设置者和管理者就应该是国家或国家委托的集体和某个人,在相关设施造成他人的损失时国家可以通过行政来进行赔偿的公有设施.只有在管理和设置中存在缺陷才能构成公有公共设施致损行政赔偿,若不存在所谓的缺陷和瑕疵则最后的赔偿性质也会发生变化,赔偿要求和条件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
PaperPass论文查重相似论文片段:
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概念,公有公共设施的提法,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①其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定义是参照日本的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提法,只是在日本称公有公共设施为公共营造物。在台湾地区.只要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活动,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国家都应进行赔偿。“公有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是国家从公务目的出发,为公众提供的服务,属国家利用公权力的公共事务活动,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作为管理人对设置与管理公共设施是基于其依法或因授权而获得的权力,对公共设施.成为人们日常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必需品。但同时也应看到,国家由于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存有缺陷,提供公共服务时存在瑕疵,公众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的数量也显著增多。由于公众的法律意识的增长,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相关的赔偿.
上一篇: 邯郸学院2016届毕业论文答辩须知
下一篇: 亲子关系对儿童心理发展
相关文章